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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最后条款 第一节 生效时间 本协定经持有基金份额总额的65%的会员国政府(如附录A所载)签字,并 依照本条第二节(a)的规定交存保证书后,应即生效。但其生效日期不得在19 45年5月1日以前。 第二节 签 字 (a)各签字于本协定的政府,应将述明业已依照本国法律接受本协定,并已 采取履行本协定义务所必需的一切措施的保证书交存美国政府。 (b)各政府自按上述(a)之规定交存保证书之日起即为基金会员国,但在 本协定依本条第一节规定开始生效之前,各政府均不得成为会员国。 (c)美国政府应将本协定签字情况及按上述(a)之规定交存保证书情况, 通知附录A所列的各国政府及在第二条第二节下被批准加入基金的各国政府。 (d)各政府应于签字于本协定时,将其认缴额的万分之一用黄金或美元交与 美国政府,作为基金之行政管理费。美国政府应将此款专户储存,俟第一次理事会 议后,即移交理事会。如本协定到1945年12月31日尚未生效时,美国政府 应将此款退交各交款政府。 (e)凡附录A所列各国政府,在1945年12月31日前,可以随时在华 盛顿签字于本协定。 (f)凡依照第二条第二节被批准加入基金的各国政府,可以在1945年1 2月31日以后签字于本协定。 (g)凡签字于本协定的各国政府,不仅代表其本身,且也代表其一切殖民地 ,海外领土,所有在该国保护、统治下的领土及托管地接受本协定。 (h)上述分节(d)对于签字政府自其签字之日起即发生效力。 在华盛顿签字的正本存档于美利坚合众国,副本寄给附录A名单所列的各国政 府及按照第二条第二节批准会员国资格的各国政府。 附录A 各会员国的份额表 单位:百万美元 澳 大 利 亚 200 希 腊 40 比 利 时 225 危 地 马 拉 5 玻 利 维 亚 10 海 地 5 巴 西 150 洪 都 拉 斯 2.5 加 拿 大 300 冰 岛 1 智 利 50 印 度 400 中 国 550 伊 朗 25 哥 伦 比 亚 50 伊 拉 克 8 哥斯 达 黎加 5 利 比 里 亚 0.5 古 巴 50 卢 森 堡 10 捷克斯洛伐克 125 墨 西 哥 90 丹 麦 荷 兰 275 多米尼加共和国 5 新 西 兰 50 厄 瓜 多 尔 5 尼 加 拉 瓜 2 埃 及 45 挪 威 50 萨 尔 瓦 多 2.5 巴 拿 马 0.5 埃塞 俄 比亚 6 巴 拉 圭 2 法 国 450 秘 鲁 25 菲 律 宾 15 美 国 2750 波 兰 125 乌 拉 圭 15 南 非 联 邦 100 委 内 瑞 拉 15 苏 联 1200 南 斯 拉 夫 60 英 国 1300 附录B: 关于购回、额外认缴的支付、黄金及其它业务问题的过渡规定 1.在第二次协定修改之日前依第五条第七节(b)所已发生的购回义务,在 该日尚未履行的,不得迟于根据本协定在第二次修改前规定的应该履行义务的日期 履行。 2.会员国可以用特别提款权履行在购回时要向基金支付黄金的义务,或缴付 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时尚未偿付的认缴。但基金可以规定,这些支付可以全部 或部分地用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的货币支付。非参与国履行按本规定必须以特别 提款权支付的义务时,应以基金指定的其它会员国货币支付。 3.为执行上述第2项的规定,一特别提款权应等于0.888671克纯黄 金。依上述第2项应付的货币数额应以此为基础并依据履行义务当日以特别提款权 所表示的该货币的价值。 4.基金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所持有的一会员国货币,其份额超过了75 %的部分,而不属于上述第1项下购回范围的,应根据下述规定购回: (i)由于购买造成的持有额应根据该项购买所依据的使用基金普通资金的政 策购回。 (ii)其它的持有额应在不迟于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后的四年内购回。 5.上述第1项的购回,不受上述第2项约束者,上述第4项下的购回和第2 项下的有关货币的规定,应按第五条第七节(i)进行。 6.在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当时有效的所有规定、章程、利率、程序以及决定 ,在未按照本协定的规定予以修改以前应继续有效。 7.对于在本协定第二次修改之日前尚未完成的有关在执行中的下述(a)和 (b)的安排,基金应: (a)将1975年8月31日所持有的纯黄金出售2500万盎司给在该日 已经成为会员并同意购买的各国,按照该日各会员国份额的比例售给,按本分段( a)对一会员国的出售,应换取该国的货币,出售时的价格,相当于一特别提款权 为0.888671克纯黄金。 (b)将1975年8月31日所持有的纯黄金出售2,500万盎司以用于 在该日已经成为会员的各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出售黄金所得的利润或盈余应按照各 该会员国在1975年8月31日的份额占该日全体会员国总份额之比例直接转让 给各该会员国。有关第五条第十二节(c)的要求如:基金需与会员国磋商,得到 会员国同意,或在一定情况下将一会员国的货币兑换成其它会员国的货币等要求, 应同样适用于按照本规定基金出售黄金而获得的并存入普通资金帐户的货币。如出 售给某一会员国所收取的是该国的本国货币则不在此例。 按本第7项规定出售的黄金,按出售时一特别提款权等于0.888671克 纯黄金的价值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应存入普通资金帐户。按上述(b)的安排,基金 所持有的其它资产应同基金的普通资金分开保存。在依上述(b)的安排终止时, 留待基金处置的资产应转入到特别支付帐户。 附录C: 平 价 1.基金根据第四条第一、三、四、五节和本附录按本协定宗旨建立货币平价 时应即通知各会员国。货币平价用特别提款权或基金规定的其它共同标准表示。这 个共同标准不应是黄金或某一种货币。 2.会员国为建立其货币平价,应在收到上述第1项提到的通知后的适当时间 内向基金提出其货币平价的建议。 3.任何会员国如不打算根据上述第1项为其货币确定平价,应该与基金进行 磋商,保证其外汇安排与基金的宗旨相符,并足以履行第四条第一节规定的义务。 4.基金应在收到提出的建议后的适当期间内同意或拒绝建议的平价。如果基 金拒绝这项建议的平价,则该平价对本协定不能生效,该会员国应遵守上述第3. 项的规定。基金不应因该会员国国内社会或政治政策的原因而拒绝其建议的平价。 5.凡对本国货币规定有平价的会员国,有责任采取符合本协定的适当措施, 以保证在其国境内进行的本国货币和其它定有平价的会员国货币之间的即期汇兑交 易的最高和最低的汇率,与规定的平价相差不得超过4.5%,或基金以总表决权 85%的多数决定的其它百分比。 6.会员国除非为了纠正或防止出现基本的不平衡,不应提出改变其货币平价 。会员国平价只有经该国提出,并与基金协商后才能变更。 7.当某一会员国提出改变平价时,基金应该在收到要求后的适当期间内同意 或拒绝所提出的新平价。如果这个改变对于纠正或防止出现基本的不平衡确属必要 ,基金应予以同意。基金不得因会员国的国内的社会或政治政策的原因而对其提议 的平价予以拒绝。改变平价的建议如果遭到基金拒绝,则该平价对本协定不能生效 。如果一个会员国不顾基金的拒绝而改定其货币的平价,那么该会员国应该遵守第 二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基金应劝阻会员国不要保持不合理的平价。 8.如果某一会员国通知基金,说明准备废止根据本协定确立的该国货币平价 ,那么该平价对本协定即不再有效。基金可以通过总表决权85%的多数作出决定 ,拒绝废止一种平价。如果会员国不顾基金的反对而废止其货币平价,会员国应该 遵守第二十六条第二节的规定。如果会员国不顾基金的反对而废止其货币平价或如 果基金查明,该会员国不按照上述第5项的规定对大量外汇交易维持其汇率,那么 根据本协定确立的平价应该对本协定停止生效,除非基金已与该会员国磋商,并给 予60天期的关于基金打算考虑是否要作决定的通知,基金也可不作出此决定。 9.如果某一会员国货币的平价根据上述第8项予以废止,那么该会员国应该 与基金进行磋商,并确保其外汇安排符合基金的宗旨,和足以履行第四条第一节规 定的义务。 10.如果某一会员国的货币平价已根据上述第8项予以废止,它可以在任何 时间为其货币提出新的平价。 11.尽管有上述第6项的规定,如果特别提款权是货币的共同标准,改变平 价不致影响其价值,基金可以通过总表决权的70%的多数决定,按同样的比例统 一改定全部平价。然而,如果某一会员国在基金采取这个行动7天之内通知基金, 表示不愿由于这个行动而改定其货币平价,则该会员国的货币平价不应根据本项规 定予以改变。 附录D: 委 员 会 1.(a)每个指派执行董事的会员国,和每个由若干会员国按分配给他们的 票数由推选的一名执行董事代其投票而组成的集团,应指定一名:"委员"参加委 员会。该委员应是一名理事,会员国政府的部长,或相当于这一级别的人员,并可 指派7名助手。理事会经85%的多数票通过可以变更被指派的助手的名额。委员 或助手可一直任职到新的任命或任职到下届执行董事的定期选举,以两者中较早者 而定。 (b)执行董事,或执行董事缺席时的副董事,以及助手有权参加委员会的会 议,除非委员会决定举行有限制的会议。指派委员的每个会员国及每个会员国集团 可指派一名副职在委员缺席时可有权参加委员会会议,并全权代表委员。 2.(a)委员会应监督管理并修改国际货币制度,包括调整程序的持续进行 及世界流动资金的发展,并在这方面,应检查对发展中国家转让实际资源的进展情 况。 (b)委员会应依照第二十八条(a)考虑修改本协定的建议。 3.(a)理事会可授权委员会履行理事会的权利,但本协定直接授与理事会 的权利除外。 (b)每个委员可有权按第十二条第五节指派他的会员国或会员国集团的票数 投票。由会员国集团指派的委员可按集团中各会员国持有票数分别投票。如分配给 一会员国的票数不能由一执行董事投票,该会员国可就分配给其的票数的投票问题 与委员作出安排。 (c)委员会不得利用理事会所授于的权利,采取任何与理事会的行动不一致 的行动。执行董事会也不得利用理事会所授于的权利采取任何与理事会或委员会行 动不一致的行动。 4.委员会应选举一名委员为主席,并为履行其职能制定必要和适当的规章, 以及决定其程序方面的事项。委员会应举行委员会规定的或由执行董事会召开的会 议。 5.(a)委员会应有相当于执行董事会按下述规定所具有的权利:第十二条 第二节(c)、(f)、(g)和(j),第十八条第四节(a)和(c)(iv );第二十三条第一节及第二十七条第一节(a)。 (b)当委员会作出单纯涉及特别提款权事项的决定时,只有参与国所指派的 委员或至少其中有一个是参与国参加组成的会员国集团所指派的委员才有权投票。 每一委员有权按指派他的参与国所具有的票数投票,或者按指派他的委员国集团中 的参与国具有的票数投票。并可以根据上述第3项(b)最后一句,与参与国作出 的安排,按该参与国的票数投票。 (c)委员会可通过规定建立一项程序,即在执行董事会认为委员会必须采取 一项不应延至下次委员会会议的行动并且没有必要召开一次特别会议时,执行董事 会可不经委员会的会议就某项特殊问题举行委员的票决。 (d)第九条第八节适用于委员,其副职,助手及任何其它有权参加委员会会 议的人。 (e)为执行上述(b)和第3项(b),按第十二条第三节(i)(ii) 经一会员国,或者是参与国的会员国的同意,可授权委员按分配给该会员国的票数 进行投票。 6.第十二条第二节(a)的第一句应被视为适用于委员会。 附录E: 执行董事的选举 1.对选任的执行董事的选举应由有权投票的理事投票选举之。 2.在投票选举执行董事时,每个有权投票的理事应按第十二条第五节(a规 定他有权投的全部票数投给一个人。获得最多票数的15个人应为执行董事。但是 ,如所得票数少于总票数4%的人不得当选。 3.如在第一次投票未有15人当选,应举行第二次投票。投票者应限于下列 理事:(a)他们第一次投票时投选的人没有当选;(b)他们投票选举人的当选 ,是依下列第4项的规定使有效总票数增至9%以上而当选的。假如在第二次选举 时,候选人多于应选举的执行董事,那么在第一次选举中得票数最少的人则无权参 加选举。 4.在决定一理事所投票数是否使某人总票数增至有效票数9%以上时,此9 %应首先包括对该人所投最多票数的理事的票数,然后是投次多票数的理事的票数 ,依此类推直到达到9%。 5.任何理事所投票数,其一部分票数为计算某人所得总票数增至4%所必需 者,其所投全部票数,即使足以使某人所得总票数超过9%,也应都作为对该人的 投票。 6.如在第二次投票后,此15人仍未选出,应按照此项原则再行投票,直至 选出15人为止。但如有14人已选出,其第15人可凭其余票数的简单多数选出 ,并即视作其余票数全体所选出。 附录F: 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 在第一个基本期内,指定的规则如下: (a)根据第十九条第五节(a)(i)的规定,有资格被指定的参与国应被 指定提供一定数额的货币,以便经过一段时间后,各参与国持有的特别提款权超过 其累计分配净额的数额对其官方持有黄金及外汇数额之比例,可以趋于相等。 (b)为执行上述(a)的规定而得出的公式是: (i)当上述(a)所述的比例相等时,有资格被指定的参与国,其提供的货 币数额与其官方持有的黄金及外汇数额成正比例; (ii)如上述(a)所述的比例不相等时,参与国所提供的货币数额,应是 逐步减少高比例国家与低比例国家间比例的差别。 附录G: 补 充 头 寸 1.在第一个基本期内,补充头寸的规则如下: (a)(i)参与国在使用及补充特别提款权后应达到这样一个要求,即:第 一次分配特别提款权的五年以后,以及此后每一日历季度之末,要计算一下:在最 近的五年期内,该参与国每日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平均数额,不低于同期内该国的累 计分配净额每日平均数额之30%。 (ii)第一次分配两年以后,以及此后的每月底,基金应为每一参与国计算 一下,以确定它是否需要补充头寸。如需要补充,则自计算之日起至任何一个五年 期末止,应补充多少数额才能符合上面(a)(i)的规定。计算时根据什么标准 ,应由基金作出规定。为了促使参与国符合上述(a)(i)的规定,基金应对于 第十九条第五节(a(ii)所述的指定参与国提供货币,在指定的时间方面作出 规定。 (iii)假如根据上面(a)(ii)所计算出来的数额说明:除非该参与 国在上面(a)(ii)所述计算数额期间的剩余时间内立即停止使用特别提款权 ,否则无法达到上面(a)(ii)的要求时,基金应给予该参与国特别通知。 (iv)参与国需要获得特别提款权以履行此项义务时,它有义务,也有权利 以基金同意的货币通过普通资金帐户向基金换取。如通过这一方式不能获得足够的 特别提款权,该国有义务,也有权利使用"自由使用货币"向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参 与国换取。 (b)参与国应适当注意在经过一段时间后,其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数额,能与 其持有的其它货币储备保持平衡关系。 2.如某参与国不能履行补充头寸的规则,基金将考虑是否按照第二十三条第 二节(b)的规定,停止其使用特别提款权之权利。 附录H: 退出特别提款权帐户 1.如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节(b)抵销债权债务以后,应由基金向退出国偿 付余额,而双方在该国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不能达成关于结算的协议时,基金应 在退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五年以内,兑付此项特别提款权余额,每半年等额兑付一 次。基金可以按其选择,(a)按照第二十四条第五节的规定,以其它参与国所提 供的数额兑付之,或(b)准许退出国使用其特别提款权向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参与 国,或通过普通资金帐户、或向任何其它持有者换取退出国之货币或"自由使用货 币"。 2.如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节(b)抵销债权债务以后,应由退出国向基金偿 付余额,而双方在该国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不能达成关于结算的协议时,退出国 应在退出之日起三年以内或基金所同意的较长时间内偿付之,每半年等额偿付一次 。按照基金的决定该退出国可以(a)用自由使用货币偿付,或(b)按照第二十 四条第六节的规定,通过普通资金帐户,或与基金所指定的另一参与国协议,或向 任何其它持有者换取特别提款权,用以偿付到期的分期付款的债务。 3.上面第1项或第2项中所指的分期偿付日期,应自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后 开始,此后每6个月偿付一次。 4.如在退出国退出之日起6个月以内,特别提款权帐户按照第二十五条的规 定决定清理,则基金与该退出国政府的结算办法应按照第二十五条及附录I的规定 办理。 附录I: 办理特别提款权帐户的清理事项 1.在特别提款权帐户决定清理时,参与国偿付基金的债务应分十次偿付,每 半年偿付一次,或按基金所决定的较长间隔期偿付一次。偿付时应以"自由使用货 币"以及某些参与国的货币支付。后者系指基金应兑付其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之参 与国。(应分几次兑付由基金决定)。上述每半年偿付一次之第一次偿付,应自决 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之日算起。 2.如在决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后之6个月内,又决定要清理基金,则应待 普通资金帐户上存有的特别提款权按照下列规定分配完毕以后才能开始办理清理特 别提款权帐户的事项: 按照附录K第2(a)和(b)的规定分配后,基金应按照尚欠参加特别提款 权帐户之各会员国之数额之比例,将存在普通帐户上的特别提款权分配给它们。在 按照附录K第2项(d)规定,为分配基金所持有的各种货币余额计算各会员国应 得之数额时,基金应将按照本条规定分配给它们的特别提款权数额减去。 3.基金应将上述第1项下获得的货币数额按照下列方式及顺序,兑付持有者 的特别提款权: (a)在理事会决定清理特别提款权帐户6个多月以前已退出的参与国,其政 府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应按照第二十四条或附录H的协议条件予以兑付。 (b)非参与国之持有者可在参与国之前优先兑付,并按照各持有者所持特别 提款权数额之比例予以兑付。 (c)基金应先确定每一参与国所持特别提款权对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比例。基 金先兑付比例最高之参与国,直到其比例降至第二最高者。然后再按照它们的累计 分配净额,继续对它们兑付,直至它们的比例降至第三最高者;这一兑付程序一直 继续下去,直至可供兑付的数额全部用完为止。 4.按照上述第3项的规定,某一参与国收取的兑付的金额,应与按照上述第 1项的规定,它应付出的金额相抵。 5.在特别提款权帐户结束清理时期,基金应对持有者所持有的特别提款权支 付利息,参与国应对累计分配净额支付手续费,从中减去按照上述第1项之规定已 支付的数额。利率及费用率以及支付时间由基金决定。利息及手续费应尽量以特别 提款权支付。参与国如无足够的特别提款权,应以基金所指定的货币支付。以特别 提款权形式收到的手续费,其中需要用以支付行政开支的部分不应用以支付利息, 而应转给基金。基金应对这部分特别提款权优先兑付,并以兑给的货币支付行政开 支。 6.如某参与国无力根据上述第1项或第5项的规定支付任何款项,则根据上 述第3项或第5项的规定应付给它的数额也不付给。 7.基金兑付完毕以后,如各参与国之间(不包括无力支付国家)其所持有的 特别提款权对于其累计分配净额之比例并不相同,则低比例国家可以根据基金的安 排,向高比例国家购买一定数额,以便它们之间的比例相同。无力支付的国家对于 其无力支付的特别提款权,应以等额的本国货币付给基金。基金应以此项货币(以 及其它零星债权)按照各参与国所持特别提款权数额之比例向它们兑付。兑付之特 别提款权即行撤销。至此,基金已结清特别提款权帐户。基金由于分配特别提款权 以及管理特别提款权帐户而承担的一切债务完全清讫。 8.无力支付特别提款权的参与国应向其他兑得其货币之参与国保证,可以在 任何时候,不受限制地使用它的货币以购买其货物,或向其支付债务,或向其领土 内的居民支付债务。该国同时保证:假如基金按本附录规定以其货币兑付时的价值 ,与各参与国使用其货币时的价值发生差别,而使其他参与国遭受损失时,它应负 责补偿。 附录J: 退出基金会员国帐目的结算 1.与普通资金帐户有关的帐目的结算应根据本附录第1项至第6项的规定办 理。基金应将相等于其份额的金额,加上基金欠该国的金额,减去该国欠基金的金 额(包括退出基金以后应收手续费在内)偿还该国。但此项偿付应在该国退出日起 6个月后方予支付,并使用该退出会员国的货币支付。与此同时,基金应将其在特 别支付帐户或投资帐户所持有的该会员国的货币转入到普通资金帐户,兑换成基金 选择的其它会员国(经其同意)在普通资金帐户的等值货币。 2.如基金所持有的该退出会员国货币存额不够支付,其差额应用"自由使用 货币"或协议的其它方式偿付。如基金与该退出会员国在其退出后6个月内尚未达 成协议,基金所持有的该国货币存额应即先偿付该国。其差额应在以后五年内分1 0次(每半年一次)摊还。每次摊还时,应由基金选择用自该国退出后所获得的该 国货币,或用"自由使用货币"偿付。 3.如基金未能依照上项规定如期摊还。退出会员国得要求基金以基金所持有 的任何货币偿还。但依第七条第三节经宣告的稀少货币应予除外。 4.如基金所持有的退出会员国货币存额超过其所欠该国的数额,而且在退出 后的6个月内尚未达成清算帐目的协议,该退出会员国应将该超过部分用"自由使 用货币"予以购回。购回时应按基金在该国退出时出售货币的汇率。退出国应在退 出后的五年内,或基金决定的较长时期内,将其货币全部购回,但不得要求退出国 于任何半年内购回退出时超过额的1/10,加上该半年内获得的该国货币额。如 退出会员国未能履行此项义务,基金得在任何市场以有秩序的方式出售该国此项应 购回的货币。 5.任何会员国欲获得一退出会员国货币时,应向基金购买,但以该会员国有 权利用的基金普通资金及该项货币依上述4之规定可供出售者为限。 6.退出会员国应保证依上述第4、5项之规定处理的该国货币,得在任何时 候无限制地用以在其国境内购买货物或偿付该国或个人的债务。如该国退出日其货 币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价值,与基金依上述第4、5项之规定处理该国货币时以特 别提款权表示的价值发生差异,而使基金蒙受损失时,退出会员国应负责予以补偿 。 7.如由于按第五条第十二节(f)(ii)的规定通过特别支付帐户进行交 易而造成退出会员国对基金负债,此债务应按债务条件予以偿还。 8.如基金在特别支付帐户或投资帐户内持有退出会员国的货币,基金可在任 何市场通过有秩序的方式将按上述第1项的规定使用后还剩余在各帐户里的该退出 会员国的货币兑换成其它会员国的货币。各帐户兑换后的收入金额应保留在各帐户 。上述第5、6项的第一句适用于退出会员国的货币。 9.如基金按第五条第十二节(b)在特别支付帐户或投资帐户持有退出会员 国的债务,基金可持有到债务期满日或提前作出处理。上述第8项应适用于此项收 回投资的收入。 10.如在会员国退出之日的6个月内,基金按第二十七条第二节进行清理时 ,基金和该国政府的帐目应根据第二十七条第二节和附录K的规定结算。 附录K: 办理基金的清理事项 1.基金如清理,在分配基金资产时,应优先偿还各国认缴额以外的基金债务 。在清理这些债务时,基金应按下列程序动用其资产: (1)可用以偿债的货币; (2)黄金; (3)其它一切货币,尽可能按各会员国份额的比例。 2.基金在依照上述第1项之规定清理债务后,其余的基金资产应分配如下: (a)(i)基金应计算1975年8月31日到决定清理之日所持有的黄金 价值。计算应按下述9的规定进行;并还按清理之日以一特别提款权等于0.88 8671克纯金为基础计算。黄金按前一计算的价值超过后一计算的价值的部分应 分配给1975年8月31日已成为会员国的各国,按该日各该国的份额比例分配 。 (ii)基金应在决定清理之日将其在特别支付帐户持有的各种资产分配给1 975年8月31日已成为会员的各国,按该日各该国的份额比例分配。各不同类 别资产应按比例地分配给各会员国。 (b)基金应将其所持有的剩余部分黄金分配给那些在基金中其本国货币存额 在比例上低于其份额的会员国。但不能超过其份额超过基金持有这些会员国货币的 数额。 (c)基金应将其持有会员国货币的半数,分配予各该会员国,但此项分配的 数额,不得超过其份额的半数。 (d)基金应将其所持有的黄金和各种货币的剩余部分按以下办法分配: (i)依上述(b)和(c)进行分配后,按照应付给各会员国的金额的比例 (但不得超过该金额)分配给所有会员国。但上述第2项(a)的分配额在确定应 付金额时不应计算在内。 (ii)黄金和货币持有额的多余部分按份额的比例分配给所有会员国。 3.各会员国应购回在上述第2项(d)下分配给其它会员国的本国货币存额 ,并应在决定清理后的三个月内与基金商定一有秩序的购回程序。 4.如一会员国于上述第3项所述的三个月期限内尚未与基金达成协议,基金 应利用上述第2项(d)项下分配给该国的其它会员国货币,购回分配于其它会员 国的该国货币。凡未与基金达成协议的会员国,基金得将分配予该国的每种货币, 尽量用以购回分配给依上述第3项已与基金达成协议的各会员国的该国货币。 5.如一会员国按照上述第3项之规定与基金达成协议,基金应用依上述第2 项(d)之规定分配给该国的其它会员国货币,购回分配给依上述第3项已与基金 达成协议的其它会员国的该国货币。此项购回之数,均应以被分配国的货币购回。 6.在上述各节履行后,基金应将各会员国帐上余存的货币付给各会员国。 7.各会员国的货币已按上述第6项之规定分配给其它会员国者,应用要求购 回的会员国的货币,或者协议的其它方式予以购回。如有关会员国未能达成协议, 应负责购回的会员国应在自分配之日起五年内全部予以购回。但不要求其在任何半 年时间内购回之数超过分配给每一其它会员国数额的1/10。如该会员国不能履 行此项义务,得将该国应购回的货币在任何市场上以有秩序的方式予以出售。 8.各会员国其货币依上述第6项之规定分配给其它会员国者,应保证该项货 币得在任何时候无限制地在其国境内用以购买货物或偿付该国或个人的债务。如在 决定清理基金之日,该国货币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价值,与其它会员国处理该国货 币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价值发生差异,而使其它会员国蒙受任何损失时,该会员 国应负责补偿。 9.基金应根据市场价格确定本附录项下的黄金价值。 10.为执行本附录,份额应被视作已增加到按本协定第三条第二节(b)可 以增到的限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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